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5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光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光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受刑人范光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依卷附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記載,於99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惟因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各罪應併合處罰,依諸上開說明,於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