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秋心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本案被告被告先後2次竊取倉庫內之物品,雖被害人不同,所為形式上有數個竊取不同被害人財物之動作,惟其係基於一個竊盜之接續犯意,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且被竊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之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無認識,足認其著手竊取之行為,應無獨立可分,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家境貧寒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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