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上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288號上訴人 蕭世彧
陳淑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北路分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2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陸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逾期則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蕭世彧美金176,330.2元、陳淑瓊美金27,935.6元及新臺幣491,94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駁回其起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美金204,265.8元(計算式:176,330.2+27,935.6=204,265.8)及新臺幣491,944元,美金部分依上訴人起訴時即民國97年4月17日之美金匯率30.3換算(見原審卷第44頁),為新臺幣6,189,254元(204,265.830.3=6,189,25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681,198元(6,189,254+491,944=6,681,198),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0,846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丁蓓蓓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補正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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