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一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盤伍台、麻將台參台、彈珠台參台(均含IC板)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⑴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⑵扣案之水果盤伍台、麻將台參台、彈珠台參台(均含IC板),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蕭清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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