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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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由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
05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350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由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由地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1月16日21時40分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飲酒後,仍於翌(17)日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前往公司上班。嗣於同日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實施酒測,於同日8時44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由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5頁、第56頁及本院卷附108年4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第2
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㈡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被告於上開2罪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之前尚有下列前科紀錄⑴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315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⑵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4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顯然被告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竟於最後一次罪刑執行完畢後1個月旋即再次為相同之本件犯行,顯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罪刑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已有上開4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已深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卻仍繼續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猶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供承酒醉駕車,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11頁),暨飲酒程度超過法定標準情節、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