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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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渝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6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張景渝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07年5月3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四川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51分許,行經華東街與南雅南路2段144巷口,本應注意該處之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路口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應注意交岔路口行車環境,暨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上開路口顯示圓形黃燈竟未減速及注意交岔路口行車環境,仍貿然以時速100公里左右之高速超速行駛,致不慎撞擊穿越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林貴彬 ,林貴彬因而受有左體側鈍力傷及右枕部創傷、顱底骨折合併瀰慢性顱內出血、氣顱,致中樞神經休克於同日17時28分許不治死亡。而張景渝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在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死亡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貴彬之配偶 簡束庄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汽車及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暨所附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之訊問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46頁反面),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亦未遵守號誌之指示且超速行駛,令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以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