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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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21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25號,移送併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527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德勤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玲玉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為: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審理過程中仍未與告訴人林玲玉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其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身體、心靈、精神傷害,猶未能平復等節,亦有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附卷可參,是本案所為宣告刑部分,恐失之過輕,宜再行審酌告訴人之意見。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出言侮辱及恫嚇告訴人,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前揭之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已綜合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情節,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在法定刑度內妥為斟酌,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亦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四、至上訴意旨指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於審理過程中仍未與告訴人林玲玉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等語,惟原審業已考量此點而予以適當量刑,業如前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之處;又告訴人指稱被告另對其因傷害而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顯見被告不僅誣告,而且確實毫無悔意等語,然此與被告本件被訴妨害名譽之犯行並無直接相關,且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而予以適當量刑。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姿函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魏俊明
法官林翠珊法官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德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82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5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德勤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德勤與林玲玉同係址設新北市○○區○○路上遠雄碧連天社區之住戶。郭德勤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下午4時許,與林玲玉同時在上開社區內俱樂部之櫃臺時,因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務發生爭執,詎郭德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之上開俱樂部櫃臺前,接續向林玲玉辱稱「又老又醜的老女人;你是寡婦,你先生會過世都是你造成的」等語,及恫稱「每次看到妳,就要戳妳」、「每次看到妳、就要辱罵妳」等語,足以貶損林玲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致林玲玉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郭德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玲玉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陳學文彭詠怡張聖光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林玲玉為上開言語侮辱及恫嚇,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52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玲玉為同社區住戶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問題,竟出言侮辱及恫嚇告訴人,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表達賠償意願,然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
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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