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宜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8991號、108年度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宜頻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被告無前科,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見108簡附民字第110號卷第5頁、108簡附民字第101號卷第5頁調解筆錄),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渠等損害(見同上調解筆錄),犯後尚有悔意,是本院認執行刑罰對被告之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即為已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交付上開帳戶後並無收到當初承諾的金額款項等語(見107偵38991號卷第4頁、108偵1932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復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991號108年度偵字第1932號被告謝宜頻女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頻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7日23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店內,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美尚 」之人,並依對方指示變更帳戶密碼。嗣該「吳美尚」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10月10日18時30分許及同日20時18分許,分別致電 江芊萱蕭偉倫 ,佯稱其等之前於希奧朵拉網購網站購買手錶,因誤重複下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江芊萱、蕭偉倫均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0月10日19時7分許、同日20時51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12元、2萬1,912元至上揭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江芊萱、蕭偉倫轉帳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芊萱、蕭偉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宜頻固坦承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寄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於網路上看到運彩公司在租借帳戶供外國客戶做現金交易,只要交付銀行存摺,每本帳戶5天可收5000元,30天可領3萬元,伊才依指示寄出帳戶,沒想到帳戶會被用來詐騙別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江芊萱、蕭偉倫受詐騙集團詐欺,將上開金額之款項
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江芊萱、蕭偉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江芊萱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偉倫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確係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江芊萱、蕭偉倫犯罪所用之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證件申請開戶即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預見對方收集帳戶乃係要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被告個人已有自行申辦之5本帳戶,並有數年工作經驗,乃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另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除交付帳戶外,不用做其他工作即可領取報酬,當時有覺得奇怪,所以有詢問對方是否可親自交付帳戶等語明確,且依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亦向對方詢問「寄的風險很大吧」、「本子跟卡片我可以請(親)自拿去公司」、「你們方便嗎?」等語,顯見被告亦查悉對方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報酬,及收取帳戶之方式,與一般大眾之認知有所差異,方提出欲親自到訪公司之要求,自難認被告對於對方徵用帳戶可能涉及掩飾不法資金流向等情,毫無所悉。再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上開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跨行轉帳,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蔡偉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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