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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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3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陳家翔(原名「 陳忠明 」,於民國107年3月9日改名)
⑴前曾因於87年2至3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4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87年11月3日以87年度簡字第239號判決諭知免刑,於87年12月7日確定。⑵其次因曾先後於87年9月7日、同年月13日犯施用毒品案件,受上開觀察、勒戒執行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0029號、88年度偵字第3136號等不起訴處分確定。⑶又因於103年12月17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18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0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104年4月7日確定,復因未依該處分完成毒品戒癮治療,再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⑷然其復於105年2月13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徒刑三月,經本院裁定更定應執行刑五月,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惟其又因於106年5月6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於106年8月22日確定,應至108年2月21日期滿。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
期間內之107年8月13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觀護人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因緩起訴期間受保護管束,至該署觀護人報到採集尿液檢驗,驗出其尿液呈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現均在正常工作,無碰觸施用毒品,本件採尿前伊曾有服用風熱友、安眠藥使蒂諾斯等成藥云云。惟查,被告本件採集尿液,業經檢驗確認有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濃度達1054ng/mL等情屬實,至其所辯上開服用成藥云云之情,亦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覆稱:上開藥物成分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等旨甚明,是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堪認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屬實無訛。
㈡復有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
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被告尿液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
8年1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80000087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資佐證。
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本案前次施用毒品行為復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然其後於該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前緩起訴處分亦經撤銷,是依上揭說明,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逕行提起公訴,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分別於103、10
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簡字第3929號、第422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確定,復經本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五月,於106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108年2月22日公布),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屢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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