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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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1號;106年4月19日檢丁106執聲121字第1060000323號函),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軒所犯如附表編號1、2、6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如附表編號3至5、7至9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軒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2、6各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3至5、7至9各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折算之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且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
三、本件受刑人王子軒所犯如附表各罪其中編號1、2、6(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等)屬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5、7至9(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傷害、殺人未遂等)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均經判決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受刑人依法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揭「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編號1、2、6於編號6未撤銷改判前曾定應執行刑1年2月;編號3至5、7至9於編號5、7未撤銷改判前曾定應執行刑10年),就上開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其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抗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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