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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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世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2月17日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受有罪判決確定,聲請再審,故聲請檢察官停止執行抗告人之有期徒刑5年9月,檢察官除非預見抗告人之再審必受駁回敗訴之把握,否則應予停止執行,檢察官不予停止之函文及執行指揮書均係違法,原審漏未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合法予以敘明,又原審認停止執行指揮乃檢察官之行政裁量範疇,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乃曲解立法意旨,致抗告人喪失救濟權。
二、經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檢察官執行指揮合法適當與否,本攸關受刑人之權益,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因聲請再審,而有權利聲請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停止執行,然亦無明文禁止,是受刑人對檢察官提出聲請,檢察官否准其聲請,不停止執行而繼續執行,其不作為當亦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刑度之一環,自當得為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原審認檢察官不停止抗告人執行之回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9日南檢文丙106執聲他字第39字第04778號函文),屬檢察官通知處理結果之方式,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事由,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年9月,確定在案,執行案號為104年度執更字第813號,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2年12月9日(該日入臺南監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抗告人針對本院
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聲請再審,並聲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規定但書之規定,聲請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停止執行,檢察官以上述函文,根據同法條前段之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不停止執行,執行指揮不當,且未提出實體理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以上述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㈢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固堅持檢察官於再審裁定前不停止執行為
不當,惟抗告人就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75號案件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106年3月1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有該裁定可參。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規定,認再審聲請,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而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未停止抗告人刑罰之執行,結論並無不當,且本院既已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已無同法但書之「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適用之餘地,檢察官自更無理由於本院上述駁回裁定後,更准許抗告人停止執行之理。是原裁定所憑之理由,固有欠週,但檢察官於本案已無停止執行之理由,抗告人指檢察官應補提不予停止執行之實體理由,已無實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從結論上來看,並無不妥。本院倘將本案發回原審,命原審重行審查檢察官不停止執行之執行指揮有無不當,顯與本院上述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刑事裁定矛盾,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之規定不符。是以,抗告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