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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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孟宸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孟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孟宸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鍾孟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曾淑娟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4月15日│107年4月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1657號│年度毒偵字第2388號、││││107年度偵字第1650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25日│107年12月6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86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417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1月26日│107年12月24日│├─┴─────┼───────────┼───────────┤│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317號│年度執字第1048號│└───────┴───────────┴───────────┘┌───────┬───────────┬───────────┐│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1月24日│107年1月26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關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23464號│年度偵字第2346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1月11日│108年1月1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107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決├─────┼───────────┼───────────┤││確定日期│108年2月23日│108年2月23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102號││├───────────────────────┤││編號3、4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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