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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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富裕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107年度簡字第580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43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江富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富裕於民國107年5月27日18時許,騎乘其母親 黃美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OK便利商店」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便利商店貨架上,由 陳美如 所管領之「金好運娛樂城-好運金」、「錢街-妖精寶藏包」、「老子有錢」遊戲光碟3片(價值共計新臺幣167元),得手後即行離去。經陳美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富裕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美如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6張及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1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訴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1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2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不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167元,被害人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於此,尚非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其常年罹患精神疾病始有此犯行等語,非無理由,又被告既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對被告之利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亦有未洽,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以前揭方式竊取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之生活狀況、所獲取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其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上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衡以被告既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孫少輔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