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曾麗珍
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夏曦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怡辰 律師
被 告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
發如附表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
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前項本票1紙返還原告。核其變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
按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即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簡易訴訟事件,且
查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達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已逾同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50萬元金
額,本屬通常訴訟事件,惟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依上開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則本件應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簽立意向書(下稱系
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以1億元取得於證券櫃檯
買賣中心掛牌交易買賣之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為8082,下稱眾星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勁捷投資有限公司及
曼格投資有限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兩造並同意相互開立票
面金額為5,00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予各自指定之保管律師,
以確保雙方履約之誠意,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嗣原告依
約使被告至眾星公司實地查核,進行投資風險評估。惟被告
因無足夠資力繼續進行原擬交易案,雙方遂未再就前揭交易
標的簽立任何之買賣約定,系爭意向書亦因而告終。詎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惟系爭本票
係用以確認雙方履約之誠意,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係不當得利。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1紙返還原告。
三、被告則以:原告拒絕履約,依意向書約定,應賠償合約總價
百分之1及被告因履行意向書所產生律師費用、評估費用、
券商費用之違約金,依被告目前估算,合約總價百分之1違
約金為460萬元、律師費為100萬3,000元、會計師費為20
萬元,是原告既有違約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得就原
告為擔保履約所交付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求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
告協助被告以1億元取得於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掛牌交易買賣
之眾星公司之控股公司即勁捷投資有限公司及曼格投資有限
公司之百分之百股權,兩造並同意相互開立票面金額為5,00
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予各自指定之保管律師,以確保雙方履
約之誠意,原告因此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意向
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
係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
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可循。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
付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系爭本票應為直
接前後手,依首開說明,原告即得以其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抗辯。然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用以確認
雙方履約之誠意,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云云,
經查,兩造約定:投資風險評估之期間,由乙方(即被告)
所聘請之評估者估算之,甲方(即原告)願意配合促成;因
為甲方沒有配合所產生之遲延,由甲方按日給付乙方總價格
千分之一之違約金,至完成評估之日止;若有因可歸責於甲
方因素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者,甲方應賠償乙方因為
進行本意向書所產生律師費用、評估費用、券商費用及按意
向書總價百分之一計算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若有
因可歸責於乙方因素致本買賣契約無從進行交易者,本意向
書內容自動失效;乙方應賠償甲方按意向書總價百分之一計
算之違約金;雙方就本合約內容應確實嚴守保密義務,如因
一方洩漏本合約內容,洩漏方應對另一方賠償意向書總價百
分之三之違約金;本意向書執行完畢時,雙方應就上列事項
簽署結算書;經結算結果:㈠無上述條款所列應給付費用或
賠償金額,得檢具該結算書向對方之保管律師請求返還所開
立之保證支票或本票。㈡有應給付費用或賠償金額之情形發
生時,受給付或賠償之一方,得檢具結算書向對方之保管律
師請求交付所保管之支票;受給付或賠償之一方收受前開支
票或本票後,僅得就結算之金額,以對方所開立之支票或本
票為部分兌現之請求;如金額大於票面金額,雙方願意以實
際損害之金額,補足給付給對方等情,有系爭意向書第3條
第1項、第7條第2項、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
、第12條在卷足參,是以,系爭本票顯係作為擔保上開賠償
及違約金之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復按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非一造
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
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27號、第1495號、19年上字第2584號分
別著有判例。本件兩造既約明:本意向書執行完畢時,雙方
應就上列事項簽署結算書;經結算結果:㈠無上述條款所列
應給付費用或賠償金額,得檢具該結算書向對方之保管律師
請求返還所開立之保證支票或本票。㈡有應給付費用或賠償
金額之情形發生時,受給付或賠償之一方,得檢具結算書向
對方之保管律師請求交付所保管之支票;受給付或賠償之一
方收受前開支票或本票後,僅得就結算之金額,以對方所開
立之支票或本票為部分兌現之請求;如金額大於票面金額,
雙方願意以實際損害之金額,補足給付給對方等情,有系爭
意向書第10條、第11條、第12條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行使
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前,須先經雙方共同簽署結算書,然兩
造尚未簽署結算書乙節,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則被告逕
行主張票據上權利,自與上開約定未合。是以,於兩造共同
簽署結算書前,難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㈢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上開賠償及違約金等節,業
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基於系爭意向書,而持有系爭本票,自
難認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本票。況依兩造前述約定,
縱系爭本票無擔保之賠償及違約金存在,亦須檢具兩造共同
簽署之結算書,始得請求返還票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難認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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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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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麗珍│CH0000000│伍仟萬元│103年10月23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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