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文生
代 理 人 陳志明
相 對 人 鼎然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正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號3樓房屋(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6月間
向臺北市政府為變更登記,其變更事項之一為將該公司登記
地址遷至此址),然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跳票,積欠管理費
、電費、租金等(金額逾311,585元,已逾兩個月以上租金
之租額)遲未給付,因聲請人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
19日兩次催繳通知(即附件一、二)、104年9月10日終止
租約通知(即附件三)之郵遞(按:寄件地址為新北市○○
區○○路○○○號乃相對人先前所留之聯絡地址)結果,均遭
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表、存證信函3份(即附件一~三)為證,且相對人於
104年6月間業已向臺北市政府為變更事項登記,其中之一
為變更營業處所(遷入本市),而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翁
正傑目前未營業或居住於公司設立地及戶籍地,業經本院函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明屬實,有該分局105年1
月26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稽,
及本件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司簡聲字第232號
裁定移送而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開移送裁定送達相對人
公司設立地址時亦遭以遷移不詳而退件,有上述案號卷宗內
之退件信封可佐,是相對人之營業所處於不明狀態,相對人
之法定代理人(翁正傑)之住居所亦屬不明,致令聲請人無
法對相對人為附件一~三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