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20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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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2085號
原 告 郝岱雲
被 告 謝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中午12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鎮○街往新莊方
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鎮○街○○○○號巷口前,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來,亦駛至上
開巷口欲左轉,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貿然行駛,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肩左膝挫傷、右
顏面上唇擦挫傷、左胸左膝挫傷、雙側髖骨關節嚴重關節
炎等傷害,故被告應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新臺幣113,208元。
2.看護費216,000元。
3.工作損失886,200。
4.精神慰撫金,共計30,000元。
以上總計1,215,408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本有退化性關節炎,但不用
開刀,因為本件車禍導致變形的很厲害,導致原告的半月
板破裂。此由以下事證可證:
1.經姐姐介紹於102年2月20日至郵政總局郵政醫院骨科陳主
任診斷,陳主任說不需開刀,只需把身體身體減重。
2.請法官調閱被告在榮總骨科劉建麒主任就診已有10年記錄
。
3.被告於103年5月24日起至103年5月18日,共計4天跟小女
兒公司至大陸旅遊。
4.被告於103年5月24日起至103年5月26日,共計3天跟大女
兒公司至金門旅遊三天。
二、被告則以:
(一)車禍隔天被告去醫院要探視,但原告已經出院,後來被告
打電話給原告,原告說他只是擦挫傷,沒有傷到骨頭,後
來103年7月5日自己私下要進行調解,原告主張39000多元
,叫被告回去考慮,後來103年7月12日,被告帶了3萬元
,找原告和解,原告當場表示他算錯了,主張要16萬元,
被告一個月薪水2萬多元,被告已經釋出作大善意,願意
賠償原告3萬元,被告之保險公司有理賠,另原告所患退
化性關節炎跟車禍無關。
(二)原告領有5,010元保險費。
(三)依原告起訴書所載述之內容,並未說明如何形成慰撫金金
額之依據,亦未舉證。用以證明原告精神上,究竟所承受
何種之痛苦,以及究竟達到何種程度之苦痛。原告遽然以
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徒以片面之詞主張及請求高額之慰
撫金,顯然無理由及於法無據。
(四)不能營業損害求償部分;於本事件中,原告經診斷本有退
化性關節炎,於上述舉證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未為釐清前
,是否其不能營業皆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容有疑義,且
此部分之請求是否已具體化,抑或屬純粹上之經濟損害,
尚非無疑。
(五)看護費用部分除前述之因果關係部分之疑點外,其請看護
之必要性及實際所花費之金額,是否有其必要性,均屬不
詳,原告自應舉證證實,始稱公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
第453號刑事案卷影卷查核屬實,並有原告提出診斷書9張、
醫療費用收據14張、門診紀錄單32張、醫院影像光碟一片為
證,被告對於發生系爭事故不爭執,且願意賠償原告3萬元
,惟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查,被告之前開
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5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謝麗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另本事
件肇事責任業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經該處
以104年4月3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柒、鑑定意見記載:一、謝麗琪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郝岱雲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等語,是被告對於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應堪認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13,208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診斷書9張、醫療費用收據14張等件為證,而被告
則否認事後膝蓋疼痛而就醫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經本院發
函臺北榮民總醫院查明本件原告郝岱雲所患雙側髖骨關節炎
與103年5月27日發生之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經該院以105
年3月9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二、查病
患郝○雲女係罹患雙側髖骨關節炎,與103年5月27日發生之
車禍,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僅
有仁人中醫診所出具之自103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17日之負
擔醫療費用1,770元及仁人中醫診所103年8月8日出具原告支
出之藥布、藥劑、診斷書等費用5,260元,其餘部分與103年
5月27日發生之車禍無因果關係,是此部分原告請求7,0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二)看護費216,000元(含膝蓋108,000元、右肩108,000元)
部分:。
原告主張因膝蓋、右肩受傷故各需看護3個月,共計費用216
,000元,惟遭被告所否認,而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問原告:原告主張看護費、工作損失的依據是否都是在
臺北榮總動手術所需要之費用?原告答:是。是原告請求看
護費216,000元係在臺北榮總動手術所需要之費用,而依前
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月9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說明二、查病患郝○雲女係罹患雙側髖骨關節炎,
與103年5月27日發生之車禍,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是原告
請求看護費216,000元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工作損失886,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膝蓋、右肩受傷有6個月無法工作,故有工作損
失886,200元,惟遭被告所否認,而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問原告:原告主張看護費、工作損失的依據是否
都是在臺北榮總動手術所需要之費用?原告答:是。是原告
請求工作損失886,200元,而依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3
月9日北總骨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二、查病患
郝○雲女係罹患雙側髖骨關節炎,與103年5月27日發生之車
禍,無明顯因果關係等語,是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86,200元
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本
院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車禍當時開小吃店,每月收
入10幾萬元扣除成本後約7、8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被告
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每月收入2萬多元,名
下有機車及汽車各一部,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綜合衡量被告行為侵害之嚴重性、及原告身體受有受有受有
左肩左膝挫傷、右顏面上唇擦挫傷、左胸左膝挫傷、雙側髖
骨關節嚴重關節炎等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於日常生活受
影響情形、精神上所受痛苦及兩造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
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30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17,030元,
扣除應減輕被告4/10之賠償責任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0,218元(17,030元×6/10=10,21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
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
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
第32條定有明文。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
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
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於
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公
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並給付予原告5,010元之理賠
金,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1
件附卷可考,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上開保險給付金
額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208元
【計算式:10,218-5,010=5,208】。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