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三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依裁定意旨提供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之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存單已到期,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尚未終結,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許為變換擔保者,就許為變換之新擔保而言,與最初之擔保無異,供擔保人聲請變換已供之提存物或保證書,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依據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號假扣押裁定(聲請人誤載為該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一三號),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上開提存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號卷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依上開說明,自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之,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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