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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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О四號
原處分機關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於駕照吊扣期間再有駕駛汽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案發當日於小吃攤結帳後離開,行至二百公尺處,為警攔檢,開立酒後駕車之罰單,而受處分人事後得知離開地點十五分鐘不得酒測,因小吃攤至攔檢處絕不超過十五分鐘,故原裁決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四十四分許,駕駛A四-九九二0號自小客車,於○○鄉○○路,經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伯良 發現受處分人行駛中車身搖擺不定,遂於攔檢,稽查時受處分人未帶駕照且身上有酒氣,遂請受處分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酒精濃度為0‧38MG/L,測定前並已確定駕駛人飲酒已超過十五分鐘,依法掣製舉發單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字第○九一○○四一九八○○號函、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測試紙(均影本)各一件可資佐證。並經證人林伯良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我們執勤時都有問受處分人,從喝酒到被攔檢有無超過十五分鐘,我們有依注意事項規定做,當時受處分人都沒有異議,錄影帶因受處分人沒有爭執,所以沒有保留,經監理站查明,受處分人在九十年七月二日已因喝酒被吊扣駕照」等語,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為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酒後駕車,並辦妥駕照吊扣一年處分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函一紙在卷可稽,而舉發警員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其立場中立,自無設詞攀誣之理,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事實,可堪認定。再者,受處分人離開小吃店並不表示喝完即離去之意,而受處分人經本院依法傳訊亦未到場爭執,故受處分人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受處分人既然確有在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機關本諸權責,就酒後駕車部分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即非無見,然依前所述,受處分人係於駕照吊扣期間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適用之法條尚有未洽,且因原處分機關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另為適法之裁決,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可考,原處分既有違誤,本件自應予撤銷,並不另為裁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