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中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中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中交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路小夜曲舞廳與友人飲用數瓶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迨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途經台中市○○路與興大路口時,因酒精濃度過量,騎乘輕機車行至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致與行至閃紅號誌路口亦未讓幹道先行,由甲○○駕駛之RI-二一五六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前往處理,測得乙○○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五一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於右揭時地,不慎與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事實,核與證人甲○○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附卷可稽。且依卷附測試報告及測試觀察紀錄表顯示,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0‧五一毫克,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上訴人復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之情狀。另本件事故責任經送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騎乘輕機車行至閃黃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另甲○○駕駛自小客車行至閃紅號誌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足徵上訴人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陳葳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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