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3月1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6年2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2月11日晚間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蘆洲市○○路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直行光華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96年3月1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時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後,燈號始轉為黃燈,故異議人依規定加速通過路口,非如原舉發機關所稱係燈號轉為紅燈後駛入系爭路口,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交通警員能忠實執行職務。若謂交通警員取締交通違規行為時,除其親身所見聞外,均需預留其他證據以證其實,將造成執法效率不彰,且常有窒礙難行之情況,當非適論。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
(二)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從光華和平路口,看到光華路的直行燈號已經由黃燈變成紅燈了,然後異議人他的車輛已經紅燈了,可是他沒有依規定停下來還是繼續直行。…(法官問:你看到燈號變的時候,是剛剛黃燈變成紅燈,還是已經變成紅燈好幾秒了?)我印象中是已經變成紅燈好幾秒了。」等語(參見本院96年4月18日訊問筆錄第2、3頁)。證人甲○○並當庭繪製舉發現場圖乙紙,異議人亦確認當時警員站立之位置如該圖所示,且陳稱當時警員站立位置沒有很遠,直走的話也是可以看到警察等語(參見上開訊問筆錄第4頁)。由卷附該現場圖可知,證人甲○○於舉發當時所處位置,即在於系爭路口前方,其並證稱約相距五十公尺左右,是其站立之位置確可清楚觀察系爭路口直行光華路之車輛是否遵守交通號誌甚明。又證人甲○○復於本院證稱:「當天原本我們兩位同仁執行交通稽查,後來發現違規案件很多,所以又請另外兩位過來。」等語(參見上開訊問筆錄第4頁),按該處之違規案件既然很多,亦可徵證人甲○○並無為求績效及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攀誣異議人之必要,其前開證詞,自堪予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其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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