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104年度重小字第16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陳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業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1日判決,茲補充理由要
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按年息
  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10月18日
  止,尚積欠借款51,575元(其中本金為47,190元)未依約清
  償。嗣中華商銀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訴外人翊豐公司
  再於98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訴外人富全公司再於102年10
  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51,575元,及其中47,190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以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民法迄未
  適時反應,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危害
  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法官知法原
  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以兼顧社會
  正義,是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
至其他部分,應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
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
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
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100,000元以下者,為小額事件。
又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及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可參。本件本院於104年9月21日已為
判決,惟因宣示判決筆錄僅記載主文,嗣原告就敗訴部分有
爭執而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加記理由要領,爰補充如
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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