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李坤榮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陸元後,本院一○四年度
司執字第六○五五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新臺幣
壹拾萬元伍仟玖佰零玖元之範圍中,於本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
九○六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599號強制執
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另具狀提起訴訟,並由本院受理在案,
如不停止該案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著有明文。又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
156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0559號強制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執行名義為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
人新臺幣(下同)18,244元,及其中13,644元自95年5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聲請人應給付相
對人105,909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於同年9月24日,就上開執行名義
㈡之部分,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4年度壢
簡字90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進行
至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階段,惟執行程序在相對
人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仍未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仍
有實益。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聲
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
準。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雖為124,153
元(即執行名義㈠18,244元+執行名義㈡105,909元=124,
153元),惟聲請人僅針對上開執行名義㈡105,909元之部
分提起提起確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
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
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此亦為
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
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
15,886元(計算式:105,909元×5%×3=15,88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
為15,886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