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城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沉著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沉著犯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沉著係大陸地區人民,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逃避檢查而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4年9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前開成年男子
駕駛不詳船籍、船名之遊艇附載陳沉著,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
門市○○路岸際出海,於同日下午5時許,逃避安檢人員之檢
查,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擅自
進入臺灣地區金門縣烈嶼鄉青歧村鳳嘴海域(下稱鳳嘴海域)
,2人隨即下水游泳,陳沉著並以游泳方式上岸休憩。嗣於同
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九
岸巡總隊(下稱第九岸巡總隊)查獲,而悉上情。
案經第九岸巡總隊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沉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金門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575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九岸
巡總隊刑事案件卷宗《下稱警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
第九岸巡總隊九宮安檢所職務報告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第12
巡防區勤務統合中心雷達航跡描繪圖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共
4張附卷可稽(見警偵卷第1頁至第2頁、第13頁),綜合上
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上述犯罪情節,
具有相當可信性,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警
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之必要,對入出境之旅客
及其物品及運輸工具,均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依法接受上揭檢查及取得許可,
逕行搭乘前開遊艇進入鳳嘴海域,並游泳上岸休憩,核屬逃避
檢查而未經許可入國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6條逃避檢
查罪。
㈡又被告與前開男子就上開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
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循合法管道申請而以便宜方式非法進入我國境內
,破壞我國入出境之管理效能,影響國內治安之安定,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除前開犯行外,在我國境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
院104年度城簡字第94號卷第3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我國境管及邊防安
全影響之情節輕重暨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初等教育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入
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金門縣○○鎮○○路○○○號)第二審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鴻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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