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89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羅肜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
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5,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規定,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又兩造間所簽訂之「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第
20條雖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觀諸上開申請書係以文字處理機製
作而成,顯見該上開約款是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約定,揆諸
首揭說明,即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又本件被告
並非法人,由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被告
為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民國104年6月24日由桃園市○
○區○○街○○巷○○號3樓遷入新竹縣新埔鎮○○里○○○00
0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1份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