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金簡字第3號
原 告 陳吉辰
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宇然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黃宇然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2萬9,800元,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83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