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簡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陳亦鵬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
字第六三一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四年度壢簡字第九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587號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執字6311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惟相對人所據之系爭執行名義與債權金額尚有疑義,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936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而上開事件一
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
事件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
制執行,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7,518元,
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強制執行費用305元,並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104年9月8日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即中華映管股
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禁止聲請
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中華映管股份有
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1/3,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
並依該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4
年度司執字第631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而聲請人已於104年10月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據以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復經核閱本院104年度壢
簡字第9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屬實,又系爭執行事件已
進行至對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發移轉命令階段,惟執行程序在
相對人之債權未獲全部清償前仍未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仍有實益。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審酌相對人請
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萬7,518元;又本件聲請人提起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且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即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
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間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
爰以此為預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獲准,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
宕之期間,並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其利率,且不
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
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5,628元(計算式:3
萬7,518元×5%×3=5,6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以,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
開損害提出前開擔保金後,方得停止執行。爰酌定本件擔保
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