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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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志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1行前段應更正為「葉志文於民國104年9月4日晚間
9時30分許起至晚間10時30分許止」;同欄項第3行後段應
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1時1分許」;同欄項第6行後段應
補充酒測時間為「於翌(5)日凌晨0時16分許」。㈡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應補充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已遭吊銷,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0毫克後仍駕車上路,而與 郭志民 所騎乘之車輛發生
擦撞,致郭志民受傷,且其先前已有2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前科,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士交簡字第318號、98
年度士交簡字第668號判決處拘役25日、罰金新臺幣8萬元
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竟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啟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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