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桃補字第399號
原 告 陳鳳如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金安 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而本件原告對於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土地之
界址,其訴訟標的價值依其性質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元,應繳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