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補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622號
原   告  李威年
被   告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江分行
法定代理人  吳正勳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賠付利息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捌佰伍拾伍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耀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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