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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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桃簡字第474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翁小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並簽發發票日103年4月18日、到期日103年10月
17日、票面金額15萬元、票號CH555879號、利息自出票日起
按週年利率18%之計息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予伊, 嗣伊 屆期提示卻未獲付款,且屢經
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僅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且迄今已清償3萬餘元
,伊不確定系爭本票上所載之金額15萬元及發票人之簽章是
否為伊所親為,此係原告自行盜蓋,而伊業已對原告提起偽
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於屆期提示而
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15萬元及利息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
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
,係謂票據所表彰之權利,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該票據
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
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
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
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
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既已自認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印文為真正
(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
系爭本票上印章係遭盜蓋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雖提出其
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乙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30頁),然此僅得證明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
證券罪嫌之刑事告訴而已,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
,相關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尚未對原告提起上開罪嫌之公
訴,法院更未認定原告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尚
難認被告已負舉證之責,此外,被告始終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以證明印章遭盜蓋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由
原告盜蓋印章云云,自非有據。
(二)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
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
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參照)。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
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係無因證券,貸
與人不能以票據之取得證明借款業已交付借款人。鑑於票
據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
票人倘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因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
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至若執
票人不能證明,則發票人就其抗辯之事實自毋庸舉證(參
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裁定、最高法院73年
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因向伊借款15萬元而簽立系爭本票,故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
僅借款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兩造間就票據
原因關係並無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於交付借款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所主張交付借款15萬
元乙節,除被告自認之借款10萬元部分外,始終未能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確有貸與被告15萬元之事
實,原告對超出此金額部分既未能舉證,自應認兩造間之
借款僅有10萬元。
(三)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
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
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
124條之規定,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發票人之責任,又系爭本票上已載明:「利息自出票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6867號卷第9頁反面),堪認兩造就利息部分已定有特
約。依此,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103年10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惟按定有清
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
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16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
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
另按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
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
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
之意思予以變更(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19年上字
第989號判例意旨參照)。今本件被告辯稱其分別於103
年8月19日、103年9月30日、103年12月9日及104年
1月20日,自伊於中華郵政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中匯款8,000元,共計32,000元至原告於中華郵政郵
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已足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已清償部分款項等語,應可採信。至原告另主張
被告所為匯款係用以清償另筆債務,而與系爭本票無關云
云,惟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即無
可採。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年10月17日,且查無兩
造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於103年8月19日、103
年9月30日之匯款應係屬債務人期前清償;再被告於系爭
本票之到期日後即103年12月9日及104年1月20日所為
之清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
依此,被告現仍積欠原告之票款為71,816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票款71,816元及自
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利息即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因被告之清償而歸於消滅,原告執以系爭本票請求
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16元,及
自10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
當,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號│還款日期│應還利息│還款金額│先抵利息│再抵本金│本金餘額│
├──┼───────┼────┼────┼────┼────┼──────┤
│1│103年8月19日│無│8,000元│無│8,000元│92,000元│
├──┼───────┼────┼────┼────┼────┼──────┤
│2│103年9月30日│無│8,000元│無│8,000元│84,000元│
├──┼───────┼────┼────┼────┼────┼──────┤
│3│103年12月9日│2,196元│8,000元│2,196元│5,804元│78,196元│
│││(計算式│││││
│││:84,000│││││
│││元×18%│││││
│││×53/365│││││
│││日,元以│││││
│││下四捨五│││││
│││入)│││││
├──┼───────┼────┼────┼────┼────┼──────┤
│4│104年1月20日│1,620元│8,000元│1,620元│6,380元│71,816元│
│││(計算式│││││
│││:78,196│││││
│││元×18%│││││
│││×42/365│││││
│││日,元以│││││
│││下四捨五│││││
│││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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