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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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64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2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於上訴期間偶遇颱風,機關停止上班,其於民國94年8月16日上訴未逾法定上訴期間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被告於94年8月5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受原審93年度訴字第2222號案件判決之送達,其上訴期間應於94年8月15日屆滿,其卻遲至94年8月16日始向臺灣臺北看守所長官提起上訴,其上訴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法律上程式之欠缺復屬不能補正,其上訴應予駁回云云。
三、惟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56條第2項分列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羈押監所之人送達文件,不過應囑託監所長官代為送達,而該項文件仍應由監所長官交與應受送達人收受,始生送達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94年8月8日上午始收受原審93年度訴字第2222號案判決正本,送達證書誤載為94年8月5日,係因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受此判決正本時間為94年8月4日17時,因預定於次(5)日送達,而先行作業,將送達日期蓋上8月5日,然8月5日因颱風來襲,機關停止上班,而停止送達文件,是於次一上班日(8月8日)送達,此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4年8月30日北所總決字第0940008793號函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係於94年8月8日始收受原審93年度訴字第2222號案判決正本,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計至94年8月18日始屆滿,而被告已於94年8月16日向臺灣臺北看守所長官提起上訴,其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要無疑義。原審未予詳予調查,遽認被告上訴逾期,而裁定駁回其上訴,顯有未洽;被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