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752號
原   告 健崴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顯星
被   告  張鑫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之
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四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
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之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存否之訴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詎被告竟持該
調解內容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2年度勞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2年度
抗字第49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原告就應否負擔系爭債務
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依上開判例意旨,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受雇於原告公司,並
於同年12月8日離職,兩造於102年1月17日至桃園縣勞資
發展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經調解成立,兩造約
定:被告應於102年1月19日起至1月23日止,返回公司將
工作完成並交接清楚;原告則於102年1月28日前給付勞方
101年11月份不足工資、12月份未發放工資及回廠協助之工
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交
接義務,詎其竟以前開調解內容向法院聲請裁定,並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38419號受理在案,然依前開調解內容約定,被告既未
履行其交接義務,則原告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是原告即無
須履行前開付款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強制執行法
第14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
告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19號給付薪資事件,對於原
告30,000元之薪資債權不存在;(二)本院102年度執字第
384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於前開期間至原告公司辦理交接,況
兩造當時並無約定被告須先履行交接義務,原告始須給付被
告工資30,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於原告公司擔任管理及研發
工作,惟其於離職時未將工作交接清楚;又被告薪資每月約
為37,000元,101年11月份薪資已領26,899元,原告並於10
2年2月8日給付12月份薪資4,523元;復兩造因原告是否
積欠薪資爭議,曾於102年1月17日在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
協進會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返回原告公司完成未完成之工
作,並交接清楚,而原告應給付被告工資30,000元;被告嗣
以原告未履行調解內容,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
102年2月21日以102年度勞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並經本
院於102年4月15日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19號)等情,業有勞資爭議調
解記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38419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之薪資債權30,000元不存在,及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38419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
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38419號給付薪資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於原
告之薪資債權30,000元是否存在?(二)102年度司執字第3841
9號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19號給付薪資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30,000元是否存在?
1.本件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調解內容,被告需先履行「完成工作
及交接」義務,原告始有「給付薪資之義務」等語,業據原
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經查,兩造於102年1月17
日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勞方(即被告)於102年
1月19日起至1月23日止,利用假日、請假及晚上時間,返
回公司將未完成之工作完成,並交接清楚。(二)資方(即
原告)則於102年1月28日前給付勞方101年11月份不足工
資、12月份未發放工資及回廠協助之工資共計30,000元至勞
方元薪資帳戶,此獲勞方同意,雙方和解。(三)勞資雙方
達成協議,本案調解成立,勞方於履行上述承諾、資方於履
行付款義務後,雙方不得再對此爭議事項向對造提出其他請
求。」,又雙方調解過程中,原告曾表示:因被告離職,工
作未交接清楚,在職期間許多工作亦未達成,只要被告將工
作交代清楚,多發薪都不是問題等語,此有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為證,佐以兩造約定被告履行期在前,而原告履行期在後
等情,堪認兩造當時之意乃,被告若先於前開期間履行完成
工作及交接義務,原告始須則於1月28日前給付被告薪資30
,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2.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完成工作及交接義務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稱:因102年1月19及20日係週休假日,原告要
求被告於102年1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到原告公司辦理交接
,被告依約前往原告公司完成未完成工作及辦理交接,並於
同年月22日逐一與訴外人 張國鑫 即接任其職務之人比對交接
項目,又於同年月23日與訴外人邱顯星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核對交接項目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之出勤紀錄卡、工作項目
清單為證,經查該工作項目清單上有逐一打勾之記載,並有
張國鑫之簽名,堪認被告之抗辯為真,是被告已於約定期間
內,至原告公司履行其完成工作及交接之義務。然原告雖不
否認被告於102年1月21日至23日曾至原告公司辦理交接等
情,但主張被告所為之交接不完全,且多項工作,未提出討
論致無效果云云,固據提出101年度行政-業務-採購-生
產-工作計畫進度追蹤表及被告工作日報驗證版等資料為證
,惟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中,仍難以證明被告未履行完成工
作及交接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1)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1-4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之
要求作業,未將電控流程圖轉交給協力廠商做為撰寫軟體之
用,造程軟體嚴重錯誤而重寫,又未盡功能驗收導致客戶退
機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電控流程圖為證,然該圖僅能說明被
告曾於101年10月17日修改上開流程圖,無法證明原告公司
因被告之行為受有損害,又即使原告所述為真,此亦僅得證
明原告因被告於任職期間之行為受有損害,無法證明被告於
前開期間,未履行其完成工作及交接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不足採信。
(2)如附表所示編號2-1、編號3-1至3-4部分:原告主張被告
僅將繞線機之HMI畫面拍照,未提出討論;而埋線機部分僅
收集電子資料存放於電腦內,從未提出紙本討論,亦未製作
海選BOM&各種機種BOM云云,惟查兩造於調解時,原告曾提
出工作項目明細乙節,兩造均不否認,佐以調解記錄僅記載
,被告應完成未完成之工作,以及交接清楚等語,是被告應
於101年1月19至23日應完成之工作即應以該工作明細表為
主,然該明細表內並無載明,被告於該期間,除須完成工作
項目外,仍須提出紙本與原告討論,並經原告審核獲得成果
,始謂履行其完成及交接工作之義務等語,況僱傭契約為繼
續性契約,雇主於勞工離職前所交辦之工作可能為繼續性之
工作,須繼續一段期間始能完成,故勞工之義務,應以依該
工作之性質,於離職時得以完成之狀態為主,故不應要求被
告於前開有限之期間將其於離職前所承接之工作全部終結,
且獲得原告公司審核並採用。況原告若認被告應將所完成之
工作提出紙本討論,且須經審核致獲結果始能謂履行其義務
,則應於被告至公司辦理交接時即向被告說明,並於被告離
開原告公司前,即要求被告提出紙本討論為是,然原告均無
法舉證證明其有向被告為前開說明或指示之行為。再者工作
項目明細表內,並無要求被告須於項次3-1至3-4部分完成
海選BOM&各種機種BOM,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3)如附表所示編號4-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所繪製震動盤圖面
未提出審核與實際尺寸不符,故該圖無法使用,且更換之零
件未取回,致公司損失76,000元云云,惟查根據工作項目清
單,僅記載「旺得震動盤約於12/17號回廠」,未要求被告
應為何作為,且依原告所提「張鑫鑑工作日報驗證版」所載
,被告繪製之震動盤圖面未提出審核與實際尺寸不符,又更
換零件未取回,造成公司損失76,000元等情,均係發生於00
0年0月00日至10月22日,前開情事既係於被告離職前已造
成之狀況,尚非被告於前開所約定期間得以挽救,是亦難以
前開情事認為被告未履行其完成工作或交接之義務,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4)如附表所示編號4-4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就職期間提供錯
誤資料,取用別人錯誤文件加以修改,未提出討論審核致無
法使用,造成協力廠商錯誤之配盤工作及配牌重做之嚴重損
失云云,固據提出端銀機/電控I/0表及轉輪機-電控I/O
表為證,惟查縱原告之主張為真,此亦為被告於就職期間之
疏失行為,而致公司之損害,亦難認被告未履行其完成工作
或交接之義務。
(5)如附表所示編號4-5至4-6部分:原告主張端銀機、空壓電
磁閥總數實際應為11個,被告少做5個,因未提出討論審核
,致資料缺少45%,造成已配好之空壓盤無法使用而重配,
導致公司損失重大云云,固據提出轉輪機-電控I/O表為證
,然依工作項目清單,此部分僅記載「空壓零件發包」、「
空壓盤發包」,未要求被告再為其他作為,且依原告提出之
「張鑫鑑工作日報驗證版」所載,前開情事係發生於000年
00月0日,而端銀機係於100年12月3日即被告離職前發包
,是被告所製作之資料有誤,原告應可於被告在職期間即要
求被告補正,惟原告仍於100年12月3日發包,可推斷原告
認已無修改之必要,是原告於被告離職後發現上開資料仍需
修正,應非屬被告之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6)如附表所示編號5-1部分、編號6-1部分:原告主張電控流
程圖&IO表&HMI需求,I/O表已於101年10月16日出圖,被
告於101年12月7日離職,期間均未提出討論及審核,又操
作條件說明、I/O說明及異常點說明及電控流程圖至12月初
出圖,只存放於電腦未提出討論審核;被告將共用馬達評估
表,存放於公司電腦,被告之私人資料夾,亦未提出討論審
核,尚未被使用云云,經查該工作項目清單內並無載明,被
告於該約定期間,除須完成工作項目外,仍須提出紙本與原
告討論,並經原告審核且經原告公司採用,始謂履行完成及
交接工作之義務,況僱傭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雇主於勞工離
職前所交辦之工作可能為繼續性之工作,須繼續一段期間始
能完成,故勞工之義務,應以該工作之性質,於離職時得以
完成之狀態為主,不應要求被告將其於離職前所承接之工作
,於前開有限之期間均需全部終結而獲得成果,本件原告係
機械公司,機械之設計研發為繼續性之行為,該機器之研發
階段,勢必需經常修改設計研發圖,甚難短期即可定案或獲
得成果,故被告之完成工作及交接義務應以被告離開公司時
得以完成之工作狀態為準,是被告既已完成相關圖表,尚難
以被告所繪製之圖表,未經公司審核並經公司使用,即認被
告之完成工作或交接義務未履行,故原告主張要難採信。
(7)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2年1月19日至23日應完成之工作,
不限於工作項目明細表所示,應以原告之工作日誌及工作計
畫為準,但因資料龐大,調解當天未帶過去云云,固據提出
工作進度追蹤表、工作日報及工作日報驗證版為證,惟被告
稱:調解當天邱顯星攜帶工作項目清單,被告係看過該清單
才答應的等語,故原告於調解時既僅提出工作項目清單,則
調解時所約定之未完成工作即應以該清單為準,是原告以被
告未完成該工作清單以外之項目,而拒絕給付薪資30,000元
之主張,即屬無據。
(8)綜上,被告既已依約於102年1月21日至23日至原告公司完
成工作項目清單上之工作並完成交接,故被告「完成工作及
交接」之義務已完成,是原告即負有給付被告薪資之義務,
又原告已於102年2月8日給付被告4,523元,因而被告對
原告之薪資債權應為25,477元,是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5,477元」之
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二)102年度司執字第38419號之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2.本件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勞聲字第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其
屬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而許可之終局執行名義裁定,無與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之薪資債權不存在,
前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然經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仍有25
,477元之薪資債權,已如前述,是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
41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5,477元部分,對於原告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被告既已履行其義務(理由如前
所述),則原告自無法拒絕履行其給付被告薪資之義務,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薪資債權應為25,477元,故原告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於超過
25,477元之部分不存在,及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41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5,477元之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智仁
附表:
┌──┬─────┬────────────────┐
│編號│機型│工作項目│
├──┼─────┼────────────────┤
│1-1│環型分選機│HMI畫面內容│
├──┼─────┼────────────────┤
│1-2│環型分選機│電控流程圖│
├──┼─────┼────────────────┤
│1-3│環型分選機│電控評估表│
├──┼─────┼────────────────┤
│1-4│環型分選機│步進馬達訊號已修改為隔離線,若無│
│││解決請修改為絞線式隔離線│
├──┼─────┼────────────────┤
│2-1│繞線機│HMI畫面內容│
├──┼─────┼────────────────┤
│3-1│埋線機│雷射雕刻機評估表│
├──┼─────┼────────────────┤
│3-2│埋線機│雷射雕刻機圖面│
├──┼─────┼────────────────┤
│3-3│埋線機│螺桿點膠機評估表│
├──┼─────┼────────────────┤
│3-4│埋線機│奧瑪-螺桿式點膠機圖面-已建進各│
│││機種市購件圖面內│
├──┼─────┼────────────────┤
│4-1│端銀機│旺得震動盤約於12/17號回廠│
├──┼─────┼────────────────┤
│4-2│端銀機│ 宙揚 步進馬達約於12/12號到廠│
├──┼─────┼────────────────┤
│4-3│端銀機│奧瑪&永匯豐-噴霧閥圖面-已建進│
│││各機種市購件圖面內│
├──┼─────┼────────────────┤
│4-4│端銀機│電控流程圖-方塊圖&I/O&│
├──┼─────┼────────────────┤
│4-5│端銀機│空壓零件發包│
├──┼─────┼────────────────┤
│4-6│端銀機│空壓盤發包│
├──┼─────┼────────────────┤
│4-7│端銀機│端銀機HMI用(立體示意圖)│
├──┼─────┼────────────────┤
│5-1│SMD│電控流程圖&IO表&HMI需求│
├──┼─────┼────────────────┤
│5-2│SMD│海選BOM│
├──┼─────┼────────────────┤
│5-3│SMD│DD馬達資料│
├──┼─────┼────────────────┤
│5-4│SMD│球體檢速機資料│
├──┼─────┼────────────────┤
│5-5│SMD│特殊螺絲資料│
├──┼─────┼────────────────┤
│6-1│共用│馬達評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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