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100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曾鴻鈞
訴訟代理人  廖招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簡易訴訟之起訴不合程式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
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雖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應補繳不
足之裁判費10,4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裁定命
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2年11月2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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