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方麗勤 訴訟代理人 陳茂欽 被上訴人 楊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五‧七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砂石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72.43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改為請求確認其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復為訴之追加,請求上訴人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其鋪設砂石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其通行之行為,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1054、1056地號土地及同段10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77分之920均為伊所有,伊於上開1054、1056地號土地及1055地號土地西側(下稱系爭3筆土地)種植農作物,系爭3筆土地均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伊無法使用農機及車輛出入,僅能以人力耕作,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又伊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藉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77平方公尺,以往西通往同段1093地號國有土地即現有道路,詎上訴人竟反對伊通行其土地,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伊就上訴人所有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且上開土地現由上訴人種植農作物,地表土質鬆軟,遇雨泥濘,不利於農機及車輛通行,有除去地上物並鋪設砂石以開設道路之必要,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
8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上訴人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伊鋪設砂石以開設道路,不為任何妨害伊通行之行為等情,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筆土地東邊毗鄰之同段1051地號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雖經出租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作為給水通路,惟其現況仍有寬約1公尺之田埂,長年供鄰地農戶通行,且該土地寬約3.5公尺,灌溉溝渠之寬度僅約0.5公尺,如排除遭鄰地農戶占用部分,更有3公尺之寬度可供被上訴人往北通行以至道路。又系爭3筆土地西邊緊臨同段1036地號國有土地,該土地現況雖遭鄰地農戶占用耕作,惟排除後亦可供被上訴人往南通行至道路。被上訴人通行上開1051、1036地號土地,對鄰地造成之損害最少,被上訴人捨此不為,反欲通行伊所有之土地,自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系爭3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其南、北兩側為同段1057、1052、1053地號農地,東側為台糖公司所有同段1051地號土地,現況係寬約0.3至1.5公尺之泥土田埂,並有寬約0.5公尺之灌溉溝渠,西側為同段1036地號國有土地,現況由鄰地農戶占用耕作。又上訴人所有同段1070、1071、1072地號土地為相連之農田,位於系爭3筆土地之西側,彼此間隔同段1036地號國有土地,該1070、1071、1072地號土地之西側則為寬約5.5公尺之柏油道路(坐落同段1093地號國有土地),可對外通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系爭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77平方公尺,是否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㈡被上訴人請求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於此情形,土地所有人祇須對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之相鄰周圍地所有人提起確認通行權之訴為已足,不以對所有周圍地之所有人均起訴或一同起訴併列被告為必要(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
787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同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
⒉經查:系爭3筆土地現由被上訴人耕作使用,面積合計3,
994平方公尺(1561.86+(1573.09×920/1577)+1514.05=3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以被上訴人耕作之規模及現代農業自動化、機械化之趨勢,自有使用農機耕耘及使用汽車載運農作物或生產工具之必要。而系爭3筆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1051地號土地,雖往北經由同段1016地號土地,可與同段1093地號國有土地(道路)相接,惟該1051地號土地現況為寬約
0.3公尺至1.5公尺之田埂,並有寬約0.5公尺之灌溉溝渠,業如前述,且其係由台糖公司出租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作為該會萬丹站10號抽水機小給水路,為免損壞水利構造物,不宜供作大眾通行道路及一般農機通行一節,有台糖公司屏東區處99年5月12日屏資字第0990001401號函、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100年2月9日屏農水管字第100000061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69頁),依此,該1051地號土地顯不適於供系爭3筆土地開設道路以對外通連,否則有損害灌溉溝渠而危及公共利益之虞,自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又系爭3筆土地西側毗鄰之同段1036地號國有土地,雖往南亦可與寬約5.5公尺之柏油道路(坐落同段1093、1068地號國有土地)相接,惟其現況為被占用耕作,且通行至該柏油道路之距離長達86公尺;系爭3筆土地南、北兩側毗鄰之土地均為農田,如欲由各該方向通行,南側須經同段1057至1067地號等至少7筆土地,北側須經同段1053、1036、1094地號等3筆土地,與通行上訴人所有1070、1071、1072地號土地相較,不但距離較長,使用土地之面積亦均較多,自以通行上訴人所有1070、1071、1072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較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通行其土地,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云云,尚無可採。
⒊上訴人所有1070、1071、1072地號土地由北而南依序相連
,形狀完整,不宜因被上訴人之通行而從中割裂,致不利於上訴人使用,且1072地號土地之西南角有水井1口,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無訛,製有勘驗測量筆錄(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如欲移置或毀棄後另行鑽設,均屬耗時費力,自不宜通行該部分土地,是該3筆土地中,應以通行1070地號土地北側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之土地,既係為使用農機及汽車以為通行,而農機及汽車車寬通常約1.5公尺至2公尺,基於通行安全及避免損及兩旁作物之考量,其通行土地之寬度應以3公尺為相當。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上訴人所有1070地號土地北側寬3公尺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77平方公尺),堪認係屬必要之範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及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土地所有人取得必要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它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惟因土地必要通行權在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故其請求權基礎應係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物上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0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土地,並於其地上耕作,且該部分土地原非道路,地表土質鬆軟,欲通行農機或汽車恐有困難,足認有鋪設砂石開設道路,以便農機及汽車通行之必要,則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788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砂石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及第788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5.7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砂石開設道路以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確認之訴,既經其於本院合法變更,而不復存在,則本院自無庸再就變更前之原訴為審判,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程士傑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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