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孟霖選任辯護人王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何孟霖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內應補充「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孟霖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孟霖現仍為在學學生,年紀尚輕,惟法治觀念淡薄,僅因一己私慾而與其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友發生性交行為,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所生之損害非微,然被告前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均供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已顯有悔意,然因與被害人之母間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致無法調解成立,暨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併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16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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