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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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上訴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0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黃政嘉即被告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7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8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政嘉緩刑參年。
事實
一、黃政嘉係受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聯結車、拖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24日凌晨,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時速限制60公里之臺南縣新化鎮台19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同日凌晨5時2分許,途經該路與南170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亦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政嘉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路口紅燈,致撞及 程頭 所騎乘,沿南170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程頭右側腿、臀、胸、肩、頸、頭部撞挫傷合併骨折血氣胸,致多發性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於當日上午9時23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黃政嘉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程頭之女 程秀玉 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卷第27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車禍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禍發生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相卷第8-10、14-22、29、33之1、35-5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且為職業駕駛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相卷第2、25頁),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然知之甚稔;另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晴,現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茲被告竟無視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疏未注意道路行車安全,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並闖越路口紅燈,致肇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程頭右側腿、臀、胸、肩、頸、頭部撞挫傷合併骨折血氣胸,致多發性損傷合併創傷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對於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程頭傷重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因駕駛過失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甚明。
三、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考)。
本件被告任職於璟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人,肇事當時係欲駕駛自用小客車至璟達公司上班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足認其係繼續反覆從事駕駛業務之駕駛人,應盡其經常之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義務;雖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係在趕赴公司上班途中,尚非駕駛職業聯結車之上班時間,惟參之上開實務先例,仍不影響其業務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辯稱其行為僅屬普通過失云云,並非可採;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對方《指程頭》是否戴安全帽?)我當時沒有看到,我下車查看時,才看到他有戴安全帽,我之後就報警了」等語(見相卷第32頁),亦可認定被害人於車禍發生時確實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被告辯護人辯稱程頭未戴安全帽,其死亡與被告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亦屬誤會。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同條第1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見相驗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以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超速行車並闖越紅燈,因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程頭死亡,造成生命喪失無從彌補之過失程度至為重大,兼衡被告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中已達成和解,詳下述)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以「被告行為僅屬普通過失」、「被害人程頭未戴安全帽,其死亡與被告之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取。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之聲請提起上訴,雖主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闖紅燈,致被害人程頭死亡,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被告之車輛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其身為職業駕駛人卻罔顧法律,漠視參與交通者之生命,惡性重大,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顯然過輕。又被告事發時以時速90公里超速闖紅燈、未減速、未剎車而撞擊被害人所騎機車,並拖行被害人,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機車事故後所在位置與衝撞發生位置相距約30至50公尺,現場亦未留有煞車痕,就此尚有調查事證之必要,以究明被告是否撞傷被害人後仍刻意不減速,而有致人於死之未必故意」云云;惟查:⑴本件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已由受益人請領完畢,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8日明南服字第413號函及被害人家屬出具之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82頁)。⑵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察,被害人程頭機車遭被告自用小客車撞擊後,雖掉落距離路口撞擊點數十公尺之水田中,惟在路口掉落之機車車牌至機車倒放之位置間,僅有碎片、鞋子及機車椅墊等物品散落各處,道路上並無刮擦痕跡,另參酌被告自小客車停放位置及車頂、前檔風玻璃受撞擊而破裂損壞之情形,足可認定被害人程頭及其所騎乘之機車遭自用小客車猛烈撞擊後,程頭身體因而彈飛碰撞自用小客車車頂及前檔風玻璃,機車則彈飛掉落路旁水田中,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亦立即在路口前方之道路旁停車,並無拖行被害人或故意不減速致被害人於死之跡象。檢察官上開指摘,僅屬臆測之詞,並無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與被告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件雖因一時疏失而觸刑章,惟事後已坦承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之事實,頗具悔意,本院審理中,並已於100年5月4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320萬元(含強制險160萬元),餘款180萬元經被害人家屬同意分期給付,有原審法院民事庭和解筆錄及被害人家屬出具之收據、賠款支票影本、授權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足認被告確有補償被害人家屬之意思;經此偵審科刑及負擔民事賠償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尚須繼續工作以負擔家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蘭櫻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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