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江明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本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置被害人 蔣佩珊 安危於不顧,自值非難,惟犯後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偵卷所附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足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害人受傷情形、被告大專畢業且業房仲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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