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偉於民國100年8月20日凌晨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漢陽街往大雅路方向行駛,途經漢口路與大雅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開路段左轉行駛至路口中央時,適告訴人 于安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漢口路由山西路往漢陽街方向直行,因被告張家偉左轉未讓直行之告訴人于安萱先行,致被告張家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與告訴人于安萱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閉鎖性舟狀骨骨折、下巴撕裂傷、左膝撕裂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于安萱告訴被告張家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本院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