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20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七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6日經拍賣程序取得坐
落於屏東縣○○鄉○○○段1054、1056地號及1055地號其中
應有部分1577分之920等三筆土地(下稱原告所有土地),
原告所有土地係袋地,並無適宜之通路可供聯絡公路,須經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070、1071、1072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
路,詎被告竟於上開土地上搭建圍籬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對
本院所定之通行方法(即如附圖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72.43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意見,又系爭土地係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被告所指其他通行之方法並無道路,
且對原告之通行不便,亦非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故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上揭原告所有土地及被告所有1070
、1071、1072地號土地,拍賣前均屬被告家人即訴外人陳天
賜所有,被告於拍賣中選擇面向馬路之土地買受,袋地則任
其流標,因原告誤認水溝為道路而承買該地,被告標買後於
土地上架設圍籬阻止原告通行,致使原告無法下田耕作,原
告始知其所買受者為袋地,因而主張袋地通行權。被告抗辯
可由同段1051地號水溝通行,惟並非道路用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土地係於89年經公開拍賣購得,當時規定1070、10
71、1072地號三筆土地合併拍賣,1054、1055、1056地號三
筆土地合併拍賣,被告因財力有限,故標購面積較小但位置
較佳、總價格較便宜之1070、1071、1072地號土地,並無原
告所指摘被告故意任1054、1055、1056等地號土地流標之情
事。原告承買1054、1055、1056地號土地後,被告為區分界
址,故於土地周界架設鐵絲圍籬,原告仍可由田埂或同段10
51地號土地進出耕作。且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間並無東西向道路,何來「將道路圍起來」阻止原告通行之
事實?又原告以新台幣260餘萬標購上揭土地,事前曾勘驗
及調查該等土地現況,亦即原告承買前已知須由1051地號土
地進出,豈會「誤認水溝為道路」?另兩造土地並未毗鄰,
其間還有同段1036地號土地,該筆土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有,其原係進出通路,後被占用。
㈡原告可通行同段1051地號土地之既有道路以至公路。1051地
號係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該筆土
地地目雖為農牧用地,但其原為通行道路,故未為公地放領
,鄰近同段1039、1052、1040、1041、1042等地號土地農民
迄今仍利用1051地號進出耕作,其地籍寬度約3.5米。又一
般所謂田埂係相毗鄰之兩地各出相當土地作為界址及通路,
若眾人以第三人土地作為通行路徑,則此土地應屬道路性質
,故1051地號土地為道路應屬無疑。
㈢原告主張通行同段1051地號土地將無法興建農舍,且通行道
路須寬6米係於法無據。兩造土地所在地區均係農牧用地,
原告標購土地理應從事農業相關活動,原告考慮於此興建農
舍,恐破壞整體景觀,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規定,興建個別農
舍,其通行寬度2公尺即可,原告要求6米寬度亦不符比例原
則,原告應非為通常使用農作,而係意圖使土地價值上漲。
又1051地號土地地目雖係農牧用地,但其為既成道路已如前
述,排水溝係附設在路旁,與原告是否要興建農舍並無關聯
,原告不能以未來不一定會實現之狀況作為條件。
㈣本件不適用民法第789條,惟仍有民法第787條之適用。蓋縱
認為原告所有土地為袋地,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
8號判決意旨,土地之一部因強制執行,致造成袋地之情形
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能事先安排,自
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原告所有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
雖原皆屬被告家人即訴外人 陳天賜 所有,但被告所有系爭土
地係約10年前自法院拍賣購得,若造成原告所有土地為袋地
,亦非被告家人能控制或預期事先安排。再依民法第787條
第2項「...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段1051地號土地係台
糖公司所有,屬公有土地且所有權人長期未使用,而讓附近
農民做為通路,雖現行寬度僅1米,若要求占用者歸還,路
寬回復3~4米,農作機具通行並無問題,原告從1051地號土
地通行,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從1051地
號土地開闢道路,非僅所有權人利益未受損,亦達到原告希
望較寬通行路徑之要求,並解決鄰近同段1039、1052、1040
、1041、1042等地號土地農民「袋地」通行權問題,另所有
權人台糖公司亦可能得到償金而受惠,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1054、1055、1056地號土地係袋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囑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派員實施測量,此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
決附圖)各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及通
行系爭土地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
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因當
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
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
。故應優於同法第787條第1項適用,且不限於一筆土地之一
部讓與,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90年度台上字
第167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原告所有之1054、1055、1056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1070、1071、1072地號土地,原所有人
均為陳天賜,於89年12月4日1070、1072、1072地號土地(
即重測前分別為烏龍段681-34、681-35、681-36地號)經拍
賣由被告拍定取得;而1054、105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分別
為烏龍段680-46、680-48地號)及1055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為烏龍段680-47地號)其中應有部分1577分之920則於99
年1月26日由原告拍定取得。原告所有土地與系爭土地中間
毗鄰同段1036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又緊鄰產業道路,系爭土
地周圍均作農務耕作使用,依周邊道路開闢情形觀之,該區
農地應有經過重劃作業,四周道路通行方便,原告所有土地
須通行系爭土地以至產業道路,在1051地號土地上現況為一
約有1米寬之土面田埂,現況可容農人步行,田埂旁有一約
半米寬之灌溉溝渠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至現場勘驗屬實,堪信被告所辯為真實。原告所有土地與系
爭土地,原均屬同一人所有,嗣因拍賣而分屬不同人所有,
原告所有土地固係袋地,惟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
旨,本件原告所有之1054、1055、1056地號土地為至公路,
應僅得通行1070、1071、1072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且被告所
辯同段1036、1051地號土地均非道路,此為本院至現場勘驗
無誤。被告固辯稱本件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
判決意旨,不適用民法第789條,惟仍有民法第787條之適用
等語。惟觀之本件之現場勘驗圖(見本院卷第30頁),同段
1036、1051地號土地均非道路,系爭土地係本件供原告通行
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並非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即非可採。
㈡關於通行方法,原告表示可供其通行即可,亦同意以系爭土
地作為通行之處所,且系爭土地係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
中,面積使用最小之方式,此觀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可知,本院審酌兩造利害得失、周圍地之相
鄰關係及前開規定立法意旨,認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為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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