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大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大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大中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影本(含外頁與內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葉大中將其向臺灣銀行申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不詳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葉大中並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其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可議,兼衡本件經認定之被害人為
1人,遭詐騙損失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又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考量被告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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