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明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所竊得金錢之數額,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且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