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5年度執聲字第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 江元宏 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至九月間及九十五年一月五日犯之,而刑法第五十一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