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麗燕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麗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于麗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品,竟不思遵循法令送交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為圖個人私利,逕將其所拾獲之財物據為己有,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已將所侵占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交予警察發還告訴人 史微微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兼衡及其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其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其有反省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現金1,0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乙情,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27號被告于麗燕女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麗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下午3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水交社郵局」自動提款機旁,因見史微微所提領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元遺落在提款機旁地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起後侵占入己。嗣經史微微察覺而向報警後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並經警扣得上揭1000元現金(業已返還史微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史微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于麗燕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伊曾於案發時、地撿拾告訴人遺落現金之事實,惟陳稱:我撿起來以為是我的錢,但現在我知道那不是我的錢,承認本件侵占犯行。二證人即告訴人史微微於警詢與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證明伊於案發時有遺落現場提款後之現金1000元於被告所站立自動櫃員機旁地面上。嗣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系爭現金係遭被告撿拾後放入其口袋之事實。三1.案發時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與翻拍照片2.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與本署勘驗之擷取畫面證明被告侵占告訴人所遺落之1000元之事實。
二、經查: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被告持續、多次於自動櫃員機前操作機器,被告最後一項操作為提領款項,而被告提款後,旋即將現鈔整疊取出,並目視其所提領之全部現鈔,並即刻「全數」置入其隨身包包內,並無任何現鈔遺落之情事,有被告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與本署擷取畫面在卷可佐。此外,被告轉身離去時,告訴人所遺落現鈔,距離被告所站立之提款機有3-4步之遙,被告系步行3-4步後,始彎腰拾起系爭1000元現鈔,該現鈔顯無可能為被告所遺落,有郵局外監視錄影光碟與擷取畫面可佐,足證被告辯稱其誤認系爭現金1000元為自己所遺落,顯不足採,為臨訟抗辯之詞。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