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243號
111年度簡字第29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凱生選任辯護人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郭俐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軍偵字第22號、111年度軍偵字第39號、111年度偵字第50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凱生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
㈠、林凱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友人 楊晉維 詐稱其經營網拍需借用帳戶以供交易使用云云,因此致楊晉維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9日1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持往林凱生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交予林凱生;林凱生接續於同年9月16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前之路旁向楊晉維取得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㈡、林凱生應可知悉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向不知情友人楊晉維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再向不知情友人 宋源 文借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至臺中高鐵站,以每本帳戶可領新臺幣(下同)5千元的代價,親自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輾轉為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並將該等帳戶之相關密碼繕寫在紙條上一併交付給對方。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銀行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1、於110年4月間之某日,先透過OMI交友軟體以暱稱「芷綺」之人認識 楊慶君 ,復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進而介紹暱稱「JOJO」、「 徐義 」等人給 楊男 認識,並佯稱:有網路投資賺錢管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月23日20時6分許,經由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2、於110年9月間之某日,先透過TINDER交友軟體以暱稱「豬妤」之人認識 曾傳鈞 ,復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好友聯繫,進而介紹暱稱「JOJO」、「徐義」等人給 曾男 認識,並佯稱:可請工程師利用洗錢程式將CTN國際博弈網站投注金額增加數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即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經由網路銀行轉帳及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等方式,將附表所載詐欺金額陸續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內。嗣曾傳鈞及楊慶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宋源文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楊晉維、楊慶君之證述。
㈢、楊晉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戶基本資料表、存款交易明細影本、楊晉維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宋源文台新銀行帳戶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含基本資料)、被告與「王穎」2020年6月1日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楊慶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與「芷綺」、「JOJO」、「徐義」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曾傳鈞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郵政(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於事實一㈠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向友人楊晉維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依認為屬一行為,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於事實一㈡以一次提供上開數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2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以不實說法向友人詐騙取得帳戶再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致友人冒有遭刑事追訴之風險,更助長了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受到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更使犯罪所得遭到移轉及隱匿,難以追查,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楊晉維、楊慶君、曾傳鈞和解及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3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陳報狀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且亦與告訴人等和、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自承需扶養幼子,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現存卷內證據,查無被告獲有報酬,即無從認定被告其有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當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銘瑩追加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怡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附表編號匯款時間(民國)詐欺金額(新臺幣/元)人頭帳戶1110年9月17日22時55分許5萬元上開永豐銀行帳戶2110年9月17日22時56分許5萬元3110年9月18日18時20分許5萬元4110年9月18日18時21分許5萬元5110年9月21日20時21分許5萬元6110年9月21日20時22分許5萬元7110年9月22日21時23分許3萬元上開台新銀行帳戶8110年9月22日21時59分許3萬元9110年9月22日22時10分許4萬元合計:4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