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即被告 任明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5月10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7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明峯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自首犯行接受裁判,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且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本院111年9月21日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結果外,餘均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任明峯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右轉是幾乎停下,我有看後照鏡注意後面,但沒有看到告訴人的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從後面撞到我,我應該無罪云云。然依本院111年9月21日當庭勘驗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結果:「被告所駕駛小貨車原在慢車道上行駛,近斑馬線前,車頭右偏進入路肩,右方有一機車行駛於路肩,接近路口斑馬線時,小貨車與機車密切靠近,至兩車碰撞為止,小貨車未曾停駛。小貨車係在右轉過程行進中與右側機車發生碰撞。」、「小貨車在待轉區停下,機車倒在靠近小貨車右後輪位置」(見本院二審卷第50、51頁)可知,小貨車位於告訴人機車左方,雙方原同向行駛欲通過交岔路口,行進間,小貨車與機車幾乎同時抵達交岔路口,被告小貨車右偏隨即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並非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自後方撞擊小貨車,且小貨車在右轉的過程中未曾停駛,直至與機車發生碰撞後才停下。被告辯稱是告訴人騎機車自「後方」撞擊小貨車,且其右轉時幾乎停駛且觀看後方來車云云,與前開勘驗結果不符。被告駕駛小貨車行至交岔路口時,右轉前未注意同向右方直行車輛之行進狀況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驟然右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一情,可以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顯有過失。被告前開辯解與本院調查事證不符,被告上訴否認應負過失責任,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任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合於自首要件而予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過失之情節以及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於本院否認其應負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有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李俊彬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明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明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任明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事
故,使告訴人 吳雪兒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受傷情形;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746號被告任明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明峯於民國110年8月13日8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華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慶平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在右側之吳雪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雪兒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雪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任明峯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吳雪兒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的車子當時已經轉彎過去,我認為自己沒有過失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雪兒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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