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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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 鍾群英 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約定借期至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得機動調整,並自同年七月份起,分二百四十期,於每月二十五日攤還一次,如有遲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本件借款僅繳納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利息業調整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二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爰基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放款明細資料、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原告公司調整利率函等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夫妻已依約繳納貸款多年,祗因邇來經濟不景氣,希望原告能降低利率,以利渠等籌資繳款。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
丙、被告鍾群英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鍾群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消費借貸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放款明細資料、放款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原告公司調整利率函等為證,,被告鍾群英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另被告丁○○對於被告鍾群英借貸與積欠之金額則無爭執。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九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故應予准許。至被告丁○○要求原告調降利率,俾被告二人籌資繳納貸款等語,屬變更契約之要約,既為原告當庭所拒,則被告丁○○自應依原契約履行其連帶保證人之契約責任,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