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九三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 王治魯 律師複代理人 施小凡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緣被告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底向原告稱合夥投資經營營建工程板模切割製造利潤
可期,原告不疑,交付被告一百萬元參與投資,然自交付後至八十七年底近一年,被告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經原告催促後,被告始籌劃成立公司之前期作業,並稱公司資金不足,須再行增資,故原告再交付五十餘萬元。詎料被告仍未積極籌設公司,而資金又不知去向,經訴外人 韓民安 協調,被告二人始同意終止合作關係,經結算後被告二人同意返還一百五十六萬,又因無法付清款項,故約明月息一分,半年付息一次,借期五年,自八十八年元月起計息,迄今利息自八十八年元月起計算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應給付一萬五千六百元,計四十二個月,合計共欠利息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惟被告二人仍置之不理,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其中有關利息部分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利息。
㈡協議時並無約定以給付讓渡書為履行付款之條件,此觀借據甚明,被告之抗辯不足採。
㈢證人韓民安證稱協議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此與被告甲○○於另案(本院九十一
年度自字第二一0號,下同)審理程序中所為之陳述不符,且證人韓民安於另案審理中早已知悉 宜盈 木業有限公司解散之情事,竟於鈞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理時證稱於開庭前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不知宜盈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宜盈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可見其證述不一,自屬不可採信。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出之書狀之陳述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緣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等五人於八十六年間議定合夥投資經營營建工程板模切割機製造,實際出資者為被告丙○○與原告,並各自出資一百萬元,被告甲○○出技術,其餘訴外人僅掛名為股東,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成立宜盈公司,並由原告任董事長。惟於公司成立前就議定合夥投資後,即積極覓地建造廠房與籌備各項營運事宜,凡對籌備工作有所討論及勘查廠房建地等,原告均全部參與,並於公司成立後即展開機器製造與營運,原告並均臨場監督,惟因營運初期績效不彰,未如預估,原告即興退股要求,被告因與原告為親戚關係,為不傷和氣,特邀請具親戚關係之韓民安先生出面協調,經於八十八年元月十六日協議同意原告退股,股權讓渡給被告,由被告退還股金一百五十萬元,因被告當時無現金,遂由韓民安先生協調改為借款,並由被告立據為憑,言明月息一分,借期五年,惟在韓民安先生草擬借據時,並告知被告付款付息前,原告必先將股權讓渡書交付被告,否則退股不能成立,被告即不付款,換言之,給付讓渡書為履行付款之條件,詎料原告迄今未將股權讓渡書交付被告,顯然條件不成就,被告自無付款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宜盈木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借據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韓民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0號被告乙○○偽造文書案件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渠因與被告合夥投資經營營建工程板模切割機之製造,而先後交付被告一百五十餘萬元參與投資,然上開款項交付後,被告並未積極籌設公司,且資金又不知去向,嗣經訴外人韓民安協調,被告二人始同意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並經結算後被告二人同意返還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元,惟因被告無法付清款項,故由被告立借據與原告,約明月息一分,半年付息一次,借期五年,並自八十八年元月起計息,然被告迄今未支付分文利息,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款其中有關利息部分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八年元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四十二個月,每月一萬五千六百元,共計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之利息等語。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系爭借據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當初協議時,兩造有約定須原告先將股權讓渡書交付被告,被告始有付款付息之義務等語。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在於兩造有無約定以交付股權讓渡書為履行付款付息之條件一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抗辯稱兩造於協議時有約定以交付股權讓渡書為履行付款付息之條件,依上開法條規定,即應就上開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就其上開抗辯事實,業經聲請訊問證人韓民安為證,而經本院訊問證人韓民安,則證稱「:::(問:當時寫借據的經過?)原告與被告及另外二人一起合夥做生意,生意做的不順,原告想退股,但資金都投資到生意裡無法拿出來,故經協調的結果,原被告同意以寫借條方式處理,借條是我寫的,但有二件事我遺漏了沒有寫進去,因為借條是由退股而產生,所以應該要由原告寫股權讓渡書給被告二人,並將原告所持有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交被告二人:::(問:借條方式處理指何意?)就是因為被告本來應該將原告退股金返還,但沒有錢,故就當成是原告把該筆錢借給被告:::(問:上開二件事情你說遺漏,是指當時有協議而你遺漏未寫?)當時我本來以為寫借據就好,但借據寫好交給雙方看時,被告提出應該要寫股權讓渡書及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當時雙方就口頭約定,原告同意要寫股權讓渡書及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問:雙方有無說如未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寫股權讓渡書就協議不生效或不付款?)當時被告二人商量後,丙○○就對原告說如不寫股權讓渡書及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就不付款,原告也同意,這是先決條件:::」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韓民安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一0號)審理時所證述「(問:被告(指本件原告)與自訴人(指本件被告丙○○)商談有關本件事項時,你是否在場?)是,當初被告與自訴人協議他要退股,但自訴人說公司沒錢,就協議由自訴人開立借據給被告,代替股金的返還,雙方是誰先提出以借據代替的方式我已經忘記,我帶(應係「代」之誤)他們寫借據,只有單純的記載借錢的內容,原本還要記載將營利事業登記證還給自訴人,及股權讓出的事宜,但我沒寫到,後是丙○○說我為何沒寫進去,我就說到時股權讓渡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會給你,所以沒再補充記載進去。:::」等情大致相符(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本件借據之由來,既係因退股事由而起,衡諸常情,則約定以交付股權讓渡書為付款付息條件,亦屬事理之常,且原告亦不否認於辦理宜盈公司解散登記前,宜盈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確於原告持有中(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宜盈公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始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一節,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一份附於上開刑事卷可參,足見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書立系爭借據時,宜盈公司尚未辦理解散,是被告於同意原告退股時,一併要求原告應將所持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以返還,誠屬可能,由此可知證人韓民安上開所述,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至原告固以證人韓民安對於協議當時有何人在場以及何時知悉宜盈公司解散事宜二者所為之陳述內容與被告甲○○於另案(同上)作證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不符以及證人韓民安於另案作證時早已知悉宜盈公司解散一事,非於本院審理時始知悉為由,辯稱證人韓民安上開所證內容不足採信,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意旨、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五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對於協議當時證人韓民安確實在場一點並不爭執(此由原告對於系爭借據乃證人韓民安所寫一事並無異議可知),可見證人韓民安確係在場聞見兩造協議過程內容之人,參酌證人韓民安與兩造均具親屬關係(即原告係太太姊姊之婿;被告甲○○係太太姊姊之子;被告丙○○係太太表哥),且與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係存在,以及先後於另案及本院所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等情以觀,縱證人韓民安就協議當時有何人在場以及何時知悉宜盈公司解散事宜所為之證述有所瑕疵,揆諸前開判例及裁判意旨,該瑕疵亦顯不足影響證人韓民安其餘證言之真實性甚明。是原告辯稱證人韓民安所為證述均不足採信云云,尚無足取。
三、綜上,兩造既約定以交付股權讓渡書為付款付息之條件,則在原告將股權讓渡書交付被告以前,被告即無付款付息之義務,而原告復自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書寫任何有關股權讓渡之文件交付被告(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得逕行本於系爭借據向被告請求支付約定之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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