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六號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據號碼0四六四六五號、到期日為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票面金額中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雖然上訴人確實為本票之發票人無訛,但是,上訴人已經還了一部分的錢給予被上訴人,而且上訴人交付給被上訴人的支票,也都有兌現,原審判決書上所記載的債權金額,與上訴人在實際上所欠的金額不相符合等語。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出的證據外,並另提出二萬八千元的還款記錄單一紙及聲請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函查AY0000000號、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另補稱:上訴人實際上僅有還款四萬四千元而已,其他的金額則都沒有清償,至今尚欠被上訴人捌拾壹萬柒仟陸佰元。上訴人多是拿支票跟被上訴人調換現金,但是支票都沒有兌現,所以後來上訴人才會簽本票交給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在本件中主張她還款的時間,則都是在於八十九年間的事情,但是,上訴人簽發並交給被上訴人的系爭本票,則是在於九十年間才簽發的,所以,上訴人一直主張她有還款,是不真實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四人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強迫上訴人簽發本票一紙,票面金額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惟上訴人並無欠被上訴人該本票之金額,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該本票,依照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應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上訴人雖然曾經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惟於九十年間前後已分數次共計償還被上訴人三十二萬元,迄今亦僅尚欠被上訴人四十五萬四千元而已等語。被上訴人在原審則略以:伊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積欠伊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元,前後則僅有還款一萬六千元、二萬八千元,總共祇有清償四萬四千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一年上字第二0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被脅迫而為之者,則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真正均無任何爭執,而上訴人雖然主張系爭本票是由於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始簽發,惟本件參酌上訴人在原審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人恐嚇我,只是一直叫我簽本票,所以我就簽了」則此種情形,因未達於致使上訴人喪失自由意志之程度,尚難謂為脅迫。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其確有被脅迫之事實存在,因此,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尚非可採。次按,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其曾經積欠被上訴人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之事實,在原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時,即已表示不爭執,惟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已經清償三十六萬一千元,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實際上僅清償了四萬四千元等語。而查,上訴人雖然在本審聲請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函查其曾交付給被上訴人之AY0000000號、0000000號二紙支票之兌現情形,惟經本院函查之結果,AY0000000號支票,面額二萬元,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兌現;而0000000號支票,面額五萬元,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即已兌現,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樟樹分行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因上開二紙支票之兌現日期,均係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而本件票面金額為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之本票,則係上訴人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始行簽發,因此,上訴人在八十九年間所兌現之支票,自非係屬於為清償本件票面金額為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之本票債務。又上訴人在本審準備程序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二萬八千元還款記錄單一紙,雖然被上訴人就此一還款記錄單未予以爭執,惟此一還款記錄單僅係屬於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上訴人還款一萬六千元、二萬八千元之其中一筆而已,此外,上訴人則已無法就其曾清償本件票面金額為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元之本票債務之事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或具體之證據資料,以佐實其說。
三、綜據右述,原審以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前後曾經還款一萬六千元、二萬八千元,總共清償四萬四千元之事實,而認上訴人僅有清償四萬四千元,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權,於本票金額八十六萬一千六百元扣除四萬四千元後,其實際上之債權額應為八十一萬七千六百元,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本票於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債權應認為不存在,因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當,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四、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等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張明儀~B法官呂仲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