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一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劉穗玲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五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某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上湖里下四湖六十之十四
號住處飲酒,迄至下午,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一‧零二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是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五一三號自小客車自上址住處外出,並於當日下午四時許,在其駕車沿桃園縣○○鎮○○路由湖口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六四0巷復左轉進入巷內,欲朝該巷往富岡方向續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驅車前進,致撞及在路旁欲等車過後再橫越巷道之原告,原告頓時後仰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受損,初期並導致四肢半癱瘓之傷害。而被告所涉刑事部分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有:
⑴醫藥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先後至天成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下簡
稱林口長庚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基隆門診中心(下簡稱基隆長庚醫院)就醫,其中天成醫院原告支出醫藥費六千四百九十二元(含救護車費三千元,並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林口長庚醫院部分為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基隆長庚醫院部分為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已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共計已支出醫藥費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上揭傷害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至九十
年十二月八日),因四肢半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止,以每日二千元之代價,聘請看護工照顧,共計支出看護費九萬六千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駕駛不慎而受傷,初期傷勢嚴重並呈半癱瘓狀況,且該
四肢半癱瘓狀況經醫師出具證明書表示可能終身無法復原,造成原告心理及身體上莫大痛苦,凡此種種,均為無可彌補之缺陷,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
⑷右述各項損害,均係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生之結果,被告自應負責。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天成醫院收據一紙、看護費用收據三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公共危險等案件偵審卷宗及向天成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數額。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駕駛車號00—六五一三號自小客車外出,並於沿桃園縣○○鎮○○路由湖口往楊梅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三段六四0巷復左轉進入巷內,欲朝該巷往富岡方向續行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進,致撞及在路旁欲等車過後再橫越巷道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受損,初期並導致四肢半癱瘓之傷害,被告所涉刑事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一紙、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是否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就醫,醫藥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後,原告自行負擔部分,分別為天成醫院六千四百九十二元,林口長庚醫院六萬七千五百六十九元、基隆長庚醫院一萬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共計為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二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天成醫院收據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天成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查明屬實,有天成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給付明細副本共三張、林口長庚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說明暨明細表共三張、基隆長庚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共三十二張在卷可憑,其中除向醫師請求出具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二百四十元(林口長庚醫院部分有一百元、基隆長庚醫院部分有一百四十元),並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應予剔除外,其餘各項均載明費別,並依原告所受傷害情形觀之,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共計八萬六千五百零二元,被告應負責賠償,至原告請求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自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起在林口長庚醫院住院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出院,其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止,均係由所聘請之看護人員照料,每日看護費用為二千元,共計支出九萬六千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三張為證,參酌原告係因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受損及四肢半癱瘓而住院,應有請人照護之必要,而一般看護一日價確為二千元,故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看護費用九萬六千元等語,堪信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外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受損及四肢半癱瘓等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確受極大痛苦,茲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四肢半癱瘓情形可能終身無法復原,對於原告心理、生理上可能產生之影響以及原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即原告小學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有車子一輛、有存款二百多萬元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三十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八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傷害犯行所受損害合計為三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二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自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保險賠償金十萬元之事實,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筆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受領之十萬元既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為二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二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三萬二千五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若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劉德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