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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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0號),及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為列管毒品人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旁之空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二十時許,經警強制到場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七時五十分許,與 廖國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扣得廖國州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針筒一支(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0號偵查卷第四0頁、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0六0號偵查卷第七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送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四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甫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三犯施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以外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認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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